塑木添加玻璃纖維:國際主流不做的事,為什麼出現在規格書裡

玻璃纖維能提升塑木的抗彎剛性,這一點沒有爭議。有爭議的是另一件事——當「應添加玻璃纖維」這樣的文字出現在公共工程的規格書裡,它要求的是一種成分,不是一個結果。而《政府採購法》第 26 條第 1 項寫的是「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」。
這篇談的是這兩者之間的距離,以及承辦人要怎麼自己判斷一條規格有沒有走過頭。
為什麼寫這篇
塑木把木屑與廢塑膠這兩樣本來要丟掉的東西,做成能在戶外撐十年以上的板材。這件事值得被正確地理解。
二十多年在現場累積的經驗,可以換成一套判斷方法。寫下來,是希望關心塑木的人——要買的、要設計的、要施作的——手上有能自己查證的依據,不必只能聽人說。
玻璃纖維是一個值得一問的例子:國際主流市場的戶外塑木地板並不這樣做,它卻出現在公共工程的規格書裡。這篇討論的是條文寫法本身——成分寫進規格會發生什麼、驗不驗得出來、跟品名衝不衝突。動機無從查證,效果可以查證。
玻璃纖維進到配方裡,換到什麼
提升的是剛性
玻璃纖維的彈性模數遠高於木纖維與聚乙烯。加進配方,最直接的效果是抗彎模數上升——同樣跨距下,板材的變形量變小。
同時,玻璃纖維的線膨脹係數遠低於熱塑性塑膠,大量添加會讓整體的熱伸縮量下降。
這兩個方向在材料學上是確定的。
ℹ 同樣標示「含玻纖」,性能可能差很多
纖維增強的效果取決於三件事:纖維含量、成品中的殘留纖維長度、以及纖維與基材的界面結合。
擠出加工過程中,螺桿的剪切會把纖維打斷。所以真正決定補強效果的不是投料時的纖維長度,而是成品裡剩下多長。這是製程控制的問題,不是配方寫在紙上就能保證的。
也就是說:「含玻璃纖維」這五個字本身不構成性能保證。要保證性能,還是得回到性能試驗。
加玻璃纖維的代價落在哪裡
| 項目 | 內容 |
|---|---|
| 韌性下降 | 剛性與韌性通常互為代價。纖維增強讓材料更硬,但受衝擊時吸收能量的能力下降 |
| 切削磨耗 | 玻璃纖維硬度高,鋸片磨耗明顯加快 |
| 施工粉塵 | 切割產生的粉塵含玻璃纖維,防護等級與切一般塑木不同 |
| 表層纖維外露 | 紫外線使表層樹脂降解後,纖維可能外露於表面 |
| 回收難度 | 配方中多一種性質不同的無機成分,分離與再利用的難度上升 |
ℹ 「纖維外露」是什麼
玻璃纖維強化塑膠(FRP)產業有一個既有的現象叫 fiber bloom:製品長期曝曬後,表層樹脂被紫外線降解,原本包覆在內的玻璃纖維逐漸顯露於表面,觸感變得粗糙,也可能刺激皮膚。
機制上,任何以熱塑性或熱固性樹脂包覆玻璃纖維的戶外製品都可能發生,差別在於表層保護的厚度與抗 UV 設計。
但要說清楚:目前沒有針對玻纖塑木的公開試驗數據可以指出它多久會發生、程度如何。 本文只陳述機制,不給年數。
▲ 切割含玻纖板材,防護要求不同
這不是程度差別,是類別差別。切一般塑木產生的是木屑與塑膠屑;切含玻纖的板材,粉塵中帶有極細的玻璃纖維絲。
- 呼吸防護:一般醫用口罩擋不住細微纖維,應使用 N95 等級以上
- 集塵:優先使用具集塵功能的切割設備,在粉塵擴散前抽走
- 皮膚:長袖、緊口,手套用塗膠款式——細纖維會穿過棉布織目積在手套內側
- 眼睛:全罩式護目鏡,不是一般防護眼鏡
- 清理:用工業吸塵器,不要用掃帚,掃會讓纖維二次揚起
這些是處理玻璃纖維材料的通則,不是針對特定產品。規格書要求了這個材料,就應該同時把施工防護要求寫進去。
剛性不是戶外塑木地板的瓶頸
先把名詞定清楚:撓度管的不是會不會斷,是走起來穩不穩。
板子在載重下彎多少,決定的是踩上去有沒有彈跳感、站上去會不會晃。這是使用性問題——《建築物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》把撓度放在第 24 章,章名就叫「使用性要求」。
會不會斷是另一件事,由強度控制。兩件事的判準不同,不能互相取代。 而業主天天感受到的是前者。
所以戶外地板對剛性的要求,說到底是一句話:在設定的骨架間距下,承受設計載重時的變形量不超過限值。
要達成它,有三條路:
- 改斷面——提高斷面慣性矩
- 縮短骨架間距——這是施作端的事
- 改配方——加入纖維或填充料提高材料模數
前兩條,設計與施工就能解決。
而且第二條的效率遠高於想像:簡支梁的變形量與跨距的三次方成正比。 骨架間距從 400 mm 縮到 300 mm,跨距降為 0.75 倍,變形量降到約 0.42 倍——少掉將近六成。
要靠改配方達到同樣的降幅,材料的抗彎模數必須提高到 2.4 倍。這是一個非常大的幅度,而它換來的還是同一件事:板子不要彎那麼多。
| 做法 | 達成方式 | 代價 |
|---|---|---|
| 縮短骨架間距 400→300 mm | 施作端調整 | 骨架用量增加,材料配方不變 |
| 提高材料抗彎模數至 2.4 倍 | 改配方 | 韌性、切削、粉塵、回收、纖維外露 |
兩者得到的變形量降幅相當。
所以問題不是「玻璃纖維有沒有用」——它有用。問題是:當一個目標可以用設計與施作達成時,為什麼要用改變材料成分的方式去達成,並承擔那一整排代價?
這個問題,規格書應該要能回答。
國際主流市場怎麼看塑木加玻璃纖維
市面上的共擠塑木產品,配方以木纖維與聚烯烴為主,普遍不含玻璃纖維。
這一點讀者可以自己查證,方法很簡單:翻各家公開的技術資料表,看成分說明那一欄。
標準體系也反映了同一件事。歐盟標準 EN 15534 的標題是「Composites made from cellulose-based materials and thermoplastics」——以纖維素基材料與熱塑性塑膠製成的複合材。它規範的是這一類產品。
要講清楚的是:標準並不禁止添加玻璃纖維。 EN 15534-4 對戶外地板的要求是性能要求——抗彎、潛變、落錘衝擊、吸水膨脹、耐候,逐項訂出允收值,用構件與素材試驗認定。它不問你用什麼配方達成,只問結果達不達得到。
這正是規格書應有的樣子。
玻璃纖維寫進規格書會發生什麼
一份規格書寫「板材應添加玻璃纖維」,或寫「玻璃纖維含量應達 X%」,表面上是在提高標準。
但成分要求和性能要求,效果完全不同。
性能要求說的是「這塊板要能做到什麼」——抗彎多少、跨距多少、吸水率多少、線膨脹多少。達成的路徑不只一條:改斷面、改骨架間距、改配方、改補強方式,誰有辦法誰就能投。
成分要求說的是「這塊板要用什麼做的」。它不問結果,只問成分。一旦市場上只有少數產品具備那個成分,這條規格的效果就是把其他人排除——不論寫的人是不是這個意思。
這裡有兩件事要分開:意圖無從查證,效果可以查證。 要判斷一條規格有沒有問題,看效果就夠了。
更根本的問題:這條規格驗不出來
假設規格書寫了「應添加玻璃纖維」,驗收時要怎麼確認?
先看標準怎麼處理成分這件事。EN 15534 的做法是「宣告」,不是「檢驗」。
EN 15534-4:2014 第 4.2 條要求製造商宣告基材聚合物的種類、纖維素材料的種類與含量;第 5 節要求把這些資訊標示在產品本身或其標籤上,格式是這樣:
EN 15534-4 PP W60 UC3
標準編號、基材聚合物 PP、纖維素材料代號 W(木)、平均含量 60 %、使用類別 UC3
標準要管的成分就這些,而且是用宣告與標示來管。 整部標準的試驗方法則全部對著結果——抗彎、潛變、落錘衝擊、吸水膨脹、耐候、防滑,沒有一條在查配方。
玻璃纖維不在這套標示項目裡,標準也沒有為它訂定任何檢驗方法。
那實務上要怎麼辦?通常會想到送成分分析。但成分分析回答不了這個問題:
- 灰分/燒失量試驗測的是材料燒掉有機成分後剩下多少無機物。它給的是重量,不是形態
- 元素分析測的是元素組成。而玻璃纖維與玻璃粉、玻璃珠、碎玻璃同屬矽酸鹽玻璃,元素組成相近
也就是說:加進去的是纖維還是粉粒,這兩種方法都分不出來。
要確認形態,必須把試片斷面製備好,在顯微鏡下看無機物呈纖維狀還是顆粒狀。這不是任何一份塑木規範裡的驗收項目,工程實務上也不會做。
於是這條規格落到一個尷尬的位置:
排除的效果確實發生,品質的保障卻不存在。
它在投標階段把不含該成分的廠商擋在外面,但在驗收階段,它無法確認得標者交的是不是規格要求的東西。
而如果改寫成抗彎模數或變形限值——那是驗得出來的。 送件、試驗、對照允收值,每一步都有現成的方法。
如果規格書真的想管成分,標準也已經備好了工具:要求廠商提供 EN 15534-4 第 4.2 條的宣告與第 5 節的標示。那是看得到、對得上的——而且它管的正好是這類產品的定義性成分:基材聚合物與纖維素材料含量。
另一種寫法上的問題,見〈從詢價的公共工程塑木規範談起〉:用鑑別性指標取代耐久性指標。
當多項要求聯合指向同一個配方
實際流通的寫法,比「應添加玻璃纖維」一句話複雜得多。
市場上看得到的版本,通常先用一段定義界定產品——「本工程稱高性能複合材料,為採用某某聚合物、木纖維及玻璃纖維 X% 以上之合成木」——再附一張材質測試表,逐項列出品名、單位、試驗值與試驗依據。
表格上的每一項,單獨看都像正當的性能指標。合起來就不是了。
這些數值互相綁定
同一張表上常見的組合是這樣的:
| 項目 | 要求 |
|---|---|
| 密度 | 1.5 g/cm³ 以上 |
| 玻璃纖維含量 | 35 % 以上 |
| 吸水率 | 0.1 % 以下 |
這三項無法各自獨立達成,它們指向同一件事:無機填充料大量、木纖維比例低。
密度要到 1.5,得靠高比例的無機成分——CNS 15730 對木材-塑膠再生複合材的密度規定是 0.8~1.5,1.5 已經在範圍的上緣。而吸水率能壓到 0.1 %,正是因為會吸水的木纖維少。
表面上是三項可量測的性能要求,合起來卻把配方圍死了。 這比單寫一條成分規格隱蔽,因為每一項單獨拿出來都答得上「這是性能指標」。
而且,這還算不算塑木?
這個問題比限制競爭更前面一層。
CNS 15730:2019 第 3.1 條對「木材-塑膠再生複合材」的定義是:
以 40 % 以上回收之木質材料與熱塑性塑膠為主原料,利用塑膠成形之方法複合者
而密度 1.5、玻璃纖維 35 % 以上、吸水率 0.1 % 以下要同時達成,木質材料的比例會被壓下來。壓到什麼程度,算得出來。
以木粉 65 %、HDPE 35 % 為起點,逐步加入玻璃纖維。加的方式與加任何無機填充料一樣:塑膠是基材,比例不能再降——降下去纖維就包不住,多出來的玻纖也沒有東西黏它。所以玻璃纖維吃掉的一定是木粉。
取值:木粉 1.44~1.50、HDPE 0.941~0.965、玻璃纖維 2.55。每一格左值取下限、右值取上限。
| 玻璃纖維 | 木粉 | 密度 |
|---|---|---|
| 0 % | 65 % | 1.21~1.26 |
| 10 % | 55 % | 1.26~1.30 |
| 20 % | 45 % | 1.31~1.35 |
| 25 % | 40 % | 1.34~1.37 |
| 30 % | 35 % | 1.36~1.40 |
| 35 % | 30 % | 1.39~1.43 |
規格書那兩條門檻,換算回配方是這個樣子:
- 玻璃纖維 25 % 以上——木粉剛好剩 40 %,踩在 CNS 15730 第 3.1 條的線上
- 玻璃纖維 35 % 以上——木粉只剩 30 %,已經低於 40 %
所以「木質材料被壓得很低」不是修辭。 以市售常用的木粉 65 % 起算,玻璃纖維一旦超過 25 %,木質材料就跌破 CNS 15730 第 3.1 條對塑木的定義門檻——規格要求的成分比例,與規格使用的品名互相衝突。
密度為什麼是無機填充料的讀數、不加填充料的天花板在哪裡,見〈塑木添加石粉:密度會告訴你加了多少〉的「不加無機物的密度天花板」一節;密度本身能不能當品質判準,見〈塑木密度愈高愈好嗎?〉。
但它也不是玻璃纖維強化塑膠。 FRP 的標準體系,適用對象是玻璃纖維與樹脂的複合材,不含木纖維;用在木塑上,方法與對象都對不起來。
於是它落在兩套標準的中間:不符合塑木的定義,也不是 FRP。
這解釋了一個常見的寫法細節:這類規格的試驗依據欄,寫的往往是「參考」某某標準,而不是「依」某某標準。「參考」兩個字,等於承認那個方法不直接適用。 一條驗收標準的依據欄寫「參考」,驗收時要照誰的?
而這件事對採購有直接影響:一份以「塑木」為名的規格,技術要求指向的可能不是塑木。
名稱與內容不一致,後面每一關都會受影響——驗收時依哪一部標準判定?爭議處理時以什麼為準?保固主張時,廠商交的東西到底屬於哪一類?
合理的處理方式有兩條,選一條走:
一是把規格拉回塑木的範圍——以 CNS 15730 或 EN 15534 的性能項目與允收值來寫,材料就落在有標準可依的位置上。
二是承認這是另一類材料,納入 FRP 的體系檢討——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有它自己的纖維含量測定、力學試驗與驗收方法,項目比勉強套用塑木標準完整得多。要用高玻纖含量的材料,就用管高玻纖含量材料的那套規矩。
兩條路都走得通。走不通的是第三條:用塑木的名義採購,用接近 FRP 的成分要求把關,而驗收時兩套標準都不適用。
成分門檻與性能要求脫鉤
同一類條文在不同版本裡出現過不同的門檻。把兩組數字並排看:
| 玻璃纖維含量門檻 | 抗彎彈性模數要求 | |
|---|---|---|
| 一種版本 | 25 % 以上 | 55 000 kgf/cm² |
| 另一種版本 | 35 % 以上(提高四成) | 60 000 kgf/cm²(提高不到一成) |
成分門檻拉高四成,性能要求只漲了不到一成。
如果多要求的那一成玻璃纖維是為了性能,這個投入產出比說不過去。而如果不是為了性能,那它對應的是什麼?
這個問題不必由文章回答。 承辦人把兩個數字並排,自己就算得出來。
指定製程,正好踩在法條列舉的文字上
有些版本更進一步,寫到製程:要求某個構件「須於擠出過程中同時與鋼材成形」,並明文排除另一種做法——「不可使用中空材插入鋼管替代」。
這是在規定怎麼做出來,不是在規定做出來要達到什麼。
而《政府採購法》第 26 條第 2 項列舉技術規格特性時,寫的是:
諸如品質、性能、安全、尺寸、符號、術語、包裝、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、方法及評估之程序,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
「生產程序、方法」是法條自己點名的項目。
而且這種寫法在驗收端同樣落空:條文想確保的是結構安全,那就用抗彎破壞載重、模數、鋼材與基材的接合性能去寫——那些驗得出來。指定用什麼製程做出來,成品拿在手上看不出是同時成形還是事後插入。
一句話就能問到底
面對這類條文,承辦人只需要一個問題:
這一條要求的 X %,是為了達成哪一項性能指標?那項指標的允收值是多少?
答得出來,就把那項指標直接寫上去,成分要求可以刪掉。
答不出來,這個比例就沒有依據。
政府採購法怎麼說
《政府採購法》第 26 條,三項條文分別處理三件事。
第 1 項:
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,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。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,應從其規定。
「依功能或效益」——這正是性能規格與成分規格的分界。法律要求的是前者。
第 2 項:
機關所擬定、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,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,諸如品質、性能、安全、尺寸、符號、術語、包裝、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、方法及評估之程序,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。
關鍵是「目的及效果」這五個字。 效果本身就足以構成違反——寫的人想什麼,不在判斷之列。這也是為什麼本文從頭到尾不談動機:法條沒有要求我們去證明動機。
第 3 項:
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、專利、設計或型式、特定來源地、生產者或供應者。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,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「或同等品」字樣者,不在此限。
▲ 「或同等品」解決不了成分規格的問題
第 3 項的但書處理的是「提及特定廠牌」這一種情形,補救方式是註明「或同等品」。
但一條成分規格寫的不是廠牌,是成分。「玻璃纖維或同等品」在技術上沒有意義——同等於玻璃纖維的是什麼?碳纖維?礦物填充料?還是「同樣能達到某個抗彎模數的任何做法」?
如果答案是最後一個,那就該直接寫成抗彎模數。寫得出性能指標,就不必寫成分。
工程會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》第三點,則給了判斷的方法:
技術規格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,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。
這一點很重要,因為它修正了一個常見的誤解:判斷標準不是「有幾家廠商能投」。
家數少不必然違法——如果那個要求確實是機關所必須的,即使只有一家能做,也是正當的。反過來,即使有好幾家能投,只要要求超過所必須,一樣有問題。
所以真正要回答的問題只有一個:這個要求,有沒有超過機關真正需要的?
承辦人可以怎麼自己檢驗
拿到一份規格書,對照著問五個問題。
第一:這一條寫的是性能、成分,還是製程?
- 性能:抗彎強度、跨距、變形限值、吸水率、線膨脹係數、防滑值——描述結果
- 成分:應含某種纖維、某種填充料、某種比例——描述配方
- 製程:須以某種方式成形、不得以某種方式製造——描述做法
後兩類都是第 26 條第 2 項明文列舉的範圍(該項把「生產程序、方法」也寫了進去)。
第二:如果是成分或製程,它想達成的性能目標是什麼?那個目標能不能直接寫成性能指標?
這是最關鍵的一問,而且有一個很短的操作版本:
這一條要求的 X %,是為了達成哪一項性能指標?那項指標的允收值是多少?
答得出來,就把那項指標直接寫上去,成分要求可以刪掉。答不出來,這個比例就沒有依據。
要求玻璃纖維,通常是為了剛性或低熱伸縮——而這兩項都有現成的量測方法與允收值可以直接寫。
第三:把整組要求放在一起看,還剩幾種配方過得了?
單一條文合不合理,有時看不出來。要看的是整張表。
密度、纖維含量、吸水率這類項目如果互相綁定,指向的是同一個配方特徵,那麼即使每一項單獨看都像性能指標,合起來的效果仍然是把配方圍死。
第四:這份規格要買的東西,符合它自己所用名稱的定義嗎?
採購項目寫「塑木」,就該對得上 CNS 15730 第 3.1 條的定義。對不上的話,要嘛改規格,要嘛改名稱、改用對應的標準體系——名稱與內容不一致,驗收與爭議處理都沒有立足點。
第五:這個要求有沒有超過機關真正需要的?
機關需要的是一個在設計載重下不會過度變形、在戶外環境下耐用、走起來安全的鋪面。這些都可以用性能值界定。
超過那個必要範圍的成分要求,就是第 26 條第 2 項說的「在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」。
塑木的規格應該怎麼寫
把成分要求換成性能要求,規格書會變成這樣:
| 原本的成分寫法 | 建議的性能寫法 |
|---|---|
| 板材應添加玻璃纖維 | 板材於設計骨架間距下,承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17 條所定該用途之樓地板活載重時,最大撓度不得超過 L/360(L 為骨架中心距),並檢附全斷面彎曲試驗報告或計算書 |
| 玻璃纖維含量應達 X% | 抗彎強度與抗彎模數應符合 EN 15534-4:2014 第 4.5.2 條之要求,並檢附依 EN 15534-1 第 4.5 條執行之試驗報告 |
| (為了降低熱伸縮) | 線膨脹係數應符合 EN 15534-4:2014 表 8 之上限值,並檢附試驗報告 |
ℹ 撓度限值取 L/360,活載重依第 17 條
台灣現行規範對戶外塑木鋪面的撓度沒有專門規定,但結構設計規範體系裡有現成的慣例值可以援引。
《建築物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》第 24 章「使用性要求」第 24.2 節訂有使用等級重力載重引致之撓度限值:
| 構材與條件 | 活載重引致之即時撓度 |
| 一般樓地板 | L/360 |
| 屋頂或樓版,未支承或連接易因撓度而受損之非結構元件 | L/180 或 L/240 |
《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》第 5.4.2 節表 5.4-1 則訂:梁在一般載重下初期變形之最大撓度 l/300 以下且 2 cm 以下,桁條類 l/200。
戶外塑木鋪面是人會走上去的樓地板,取 L/360 這一組較為合理——它對應的正是使用者會直接感受到變形的場合。
活載重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17 條所定該用途之值。同條另有兩項與戶外鋪面直接相關的規定:屋頂露臺之活載重得較該用途室載重每平方公尺減少 50 公斤,但人群聚集之場所不得少於 300 公斤;走廊、樓梯之活載重與室載重相同,人群聚集之公共走廊、樓梯每平方公尺不得少於 500 公斤。
這個量級與國際評估體系相當。 美國 ICC-ES 對塑木甲板板材的評估報告,跨距評等所對應的容許活載重為 100 lbf/ft²(4.79 kN/m²),換算約 488 kgf/m²——與第 17 條對人群聚集場所所定的 500 kgf/m² 屬同一量級。用台灣的規定去檢核,不會比國際報告的基礎寬鬆。
要說明的是:上述撓度規範的適用對象是混凝土與木構造的樓版、梁、桁條,不是戶外塑木鋪面。取 L/360 是援引既有慣例作為合理起點,不是主張法規直接適用。
但它寫得出來、也驗得出來——而一項成分要求,寫不出任何結果。
這樣寫的好處是雙向的。
對機關:拿到的是可驗收的數值,而不是一句無法現場查核的成分宣稱。「含玻璃纖維」要怎麼在驗收時查? 送驗成分分析嗎?多數工程不會這麼做。而抗彎與變形量,是拿得出報告、也做得出試驗的。
對廠商:路徑開放,誰達得到誰就能投。
性能寫法不會降低標準——它把標準寫成可以被檢驗的形式。
回到那兩條成分門檻
玻璃纖維不是壞東西。在某些用途上,纖維增強是合理且必要的選擇。
但把它寫進公共工程的規格書,就是另一回事了。那一刻它不再只是一個材料選項,而成為一道准入條件——而准入條件要受《政府採購法》第 26 條的檢驗:依功能或效益訂定、在目的及效果上不得限制競爭、以有無逾越所必須認定。
承辦人不需要判斷寫規格的人在想什麼,也不需要判斷玻璃纖維好不好。只需要問一句:這個目標,能不能用性能指標寫?
能,就寫性能指標。
附註:本文的依據與性質
• 《政府採購法》第 26 條——第 1 項功能或效益、第 2 項目的及效果不得限制競爭、第 3 項特定商標與「或同等品」但書。條文引自全國法規資料庫。
• 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》第三點——限制競爭之認定「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」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。
• EN 15534-1:2014+A1:2017 與 EN 15534-4:2014——第 4 部第 4.2 條成分宣告(基材聚合物種類、纖維素材料種類與含量)、第 5 節與表 11、表 12 產品標示、第 4.5.2 條抗彎、表 8 線膨脹係數上限。適用對象為纖維素基材料與熱塑性塑膠之複合材。該標準對成分採宣告與標示,未對任何添加物訂定檢驗方法。
• 纖維增強的材料行為——抗彎模數上升、韌性下降、殘留纖維長度決定補強效率,屬複合材料之一般性質,本文未引用特定產品之試驗報告。
• fiber bloom——玻璃纖維強化塑膠(FRP)產業之既有現象與用語。目前無針對玻纖塑木之公開試驗數據,本文僅陳述機制,未給時間尺度。
• 成分分析的限制——灰分/燒失量試驗量測無機殘留物之重量,元素分析量測元素組成;玻璃纖維與玻璃粉、玻璃珠同屬矽酸鹽玻璃,兩種方法均無法區分形態。區分形態須以顯微觀察為之。此為材料檢測之一般性質。
• 變形量計算——簡支梁最大變形量與跨距三次方成正比為結構力學通式;文中 400→300 mm 之換算為該通式之直接代入,非特定產品之試驗結果。實際變形量另受斷面、載重型式與支承條件影響。
• 撓度限值之參照——《建築物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》第 24 章使用性要求、第 24.2 節使用等級重力載重引致之撓度(一般樓地板 L/360;屋頂或樓版未支承易受撓度損壞之非結構元件者 L/180 或 L/240);《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》第 5.4.2 節表 5.4-1(梁 l/300 且 2 cm 以下、桁條類 l/200、長期載重潛變後 l/300)。上述規範之適用對象分別為混凝土與木構造之樓版、梁、桁條,非戶外塑木鋪面;本文建議取 L/360 係援引既有慣例作為合理起點,未主張其直接適用。台灣現行規範對戶外塑木鋪面之撓度無專門規定。
• 活載重—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17 條所定各用途樓地板活載重;同條規定屋頂露臺之活載重得較該用途室載重每平方公尺減少 50 公斤,但人群聚集之場所不得少於 300 公斤;走廊、樓梯與室載重相同,人群聚集之公共走廊、樓梯每平方公尺不得少於 500 公斤。
• ICC-ES ESR-3487 表 1——塑木甲板板材之跨距評等,容許活載重 100 lbf/ft²(4.79 kN/m²)。該報告之評估對象為作者所代理品牌之產品,本文僅引用其載重假設之量級作為對照,未引用其跨距數值,亦未以之主張任何產品性能。該報告另載有適用範圍限制(構造類別、鋪設方向、不得套用調整係數等),引用其跨距值時須一併檢視。
• CNS 15730:2019 第 8.1(a) 條、表 7——木材-塑膠再生複合材之密度規定為 0.8~1.5。該標準之適用對象為「以 40 % 以上回收之木質材料與熱塑性塑膠為主原料」者(第 3.1 條),性能以素材試片評定,與 EN 15534 之素材加構件雙層級不同,數值不可互比。
• 文中兩組成分門檻與性能要求之數值——引自作者所見之公共工程規格書條文,數值未經改動。為避免指涉特定案件,不列工程名稱、主辦單位與文件編號。同類條文之實例,見〈從詢價的公共工程塑木規範談起〉之「類似公共工程塑木規範剪貼簿」。本文討論的是條文寫法之結構,不評價任何個案。
• 玻璃纖維比例與密度之換算——以混合律(體積加成、無孔隙假設)直接代入,非試驗結果。基準配方取木粉 65 %、HDPE 35 %,玻璃纖維以等量取代木粉,HDPE 比例不變;取值為木粉 1.44~1.50 g/cm³(Clemons C. M. 2010, Wood Flour, in Functional Fillers for Plastics, 2nd ed., 第 15 章第 15.3.3 節第 276 頁)、HDPE 0.941~0.965、玻璃纖維 2.55。表列每一格之左值取兩者下限、右值取兩者上限。木粉 65 % 為市售共擠塑木常用之配比,屬產業實務之一般情形,非公開文獻或標準所訂之限值。實際產品含孔隙與共擠表層,孔隙與殘留氣泡均會拉低密度,故達到同一密度所需之無機填充料只會更多,本文結論方向為保守。